(一)《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》(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)第三条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。
(二)《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》(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)第二十八条成品油批发、仓储经营企业要求变更《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》或《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》事项的,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。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,报请商务部审核。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条件的,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《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》或《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》。
(三)《浙江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细则》(浙商务商发〔2010〕240号)第三条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批发、仓储经营许可申报及经营条件的经常性核查。
(四)《浙江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细则》(浙商务商发〔2010〕240号)第三十四条对违反《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》第四十条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成品油批发、仓储经营企业,经省商务厅或商务部查证属实的,由商务部依法撤销其成品油批发、仓储经营资格,注销《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》、《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》。
(五)《原油市场管理办法》(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)第三条国家对原油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。
(六)《原油市场管理办法》(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)第十九条原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《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》、《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》事项的,应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。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初审,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商务部。具备继续从事原油经营条件的,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《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》、《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》。
(七)《原油市场管理办法》(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)第二十五条原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,应当到商务部办理原油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。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18个月的,由商务部撤销其原油经营许可,注销《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》、《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》。
(八)《原油市场管理办法》(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)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商务部应当撤销原油经营许可:
1.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;
2.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;
3.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;
4.原油销售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;
5.原油仓储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;
6.未参加或未通过年度检查的;
7.被许可人以欺骗、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;
8.隐瞒有关情况、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;
9.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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